公司名稱命名準則

1. 申請
這個解說適用於所有註冊公司名稱或更改公司名稱的申請。
2. 法律規定
《1965年公司法》(該法)規定,在註冊公司或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之前,國內貿易和消費者事務部長(Minister of Domestic Trade and Consumer Affairs)或公司註冊處處長(Registrar of Companies/Suruhanjaya Syarikat Malaysia) 必須分別批准公司的名稱或新名稱。
該法第22(1)條規定,除部長同意外,公司不得以書記官長認為不可取或名稱為名稱或名稱進行登記,而部長已指示書記官長不接受登記。該法第341(1)節載有適用於外國公司的類似規定。
根據上述規定,註冊處處長在考慮申請公司名稱時,須遵守下列禁止或限制:
- 禁止使用部長指示下的姓名;和
- 書記官長認為,任何此類名稱都是不可取的。
部長指示在1997年1月30
日第716號政府公報和2001年10月11日第716號公報(修正案)下刊登。部長指示的內容如下:
(a) 暗示與王室成員或皇室贊助者有聯繫的名稱,包括包含”Royal (皇家)”,”King (國王)”,”Queen (女王)”,”Prince (王子)”,”Princess (公主)”,”Crown (皇冠)”,”Regent (攝政)”或” Imperial (帝國)”等字名;
(b) 建議與州或聯邦政府部門、法定機構、當局或政府機構或任何市政當局或其他地方當局有聯繫的名稱,包括包含”Federal (聯邦)”,”(State) 州屬”或”National (國民)”等詞語的名稱;
(c) 建議與任何東盟、英聯邦或外國政府或聯合國或與任何其他國際組織或卡特爾有聯繫的名稱,包括包含諸如”ASEAN (東盟)”、”UNESCO (教科文組織)”、”NATO (北約)”、”EEC (歐洲經濟共同體)”、”OPEC (石油輸出國組織)”等詞語的名稱;
(d) 表明與任何政黨、社會、工會、合作社或建設社會有聯繫的名稱;
(e) 名稱包括以下詞語或任何與進口等字種: ”Bank (銀行)”,”Banker (銀行家)”,”Banking (銀行業)”,”Bumiputera (馬來西亞土著) ”,”Bureau (局)”,”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 (工商會)”, ”Chamber of Manufacturers (製造商商會)”,” Chartered (特許)”,”College (學院)”,”Consumer (消費者)”,”Council (議會)”,”Credit (信用)”,”Exchange (交換)”,”Executor (執行者)”,”Fair Price (公平價格)”,”Finance (金融)”,”Foundation (基金會)”,”Fund (基金)”,”Guarantee (擔保)”, ”Institute (學院)”,”Insurance (保險)”,”Investment (投資)”,”Leasing (租賃)”,”Made in Malaysia (馬來西亞製造)”,”Prime (總理)”,”Registry (註冊局)”,”Treasury (金庫)”,”Trust (信託)”,”Unit Trust (單位信託)”,”University (大學)”
(f)名稱具有誤導性的身份、公司的性質、物件或目的,或以任何其他方式;
(g) 褻瀆或可能冒犯公眾成員的名稱;
(h) 名稱:
- 是根據該法註冊的公司或外國公司名稱的譯文;或
- 可能類似於或被誤認為根據該法註冊的任何其他公司或外國公司的名稱;或
- 可能類似於或被誤認為是保留的名稱,以便成立新公司或註冊外國公司,或為了更改根據該法註冊的公司或外國公司的名稱。
如果公司的申請人或贊助者有理由使用上述指示中所載的名稱或詞語,則該申請人或贊助者必須通過公司註冊處處長向部長申請,說明使用此類名稱或詞語作為公司擬議名稱的一部分的理由或理由,並支付 RM150.00。
3. 關於使用不受歡迎的名稱
在確定名稱是否為不受歡迎的名稱時,公司註冊處處長根據一些固定的一般原則,包括任何其他法律,對與上述法律所管制的活動有關的名稱的使用作出規定,以及與政府機構管理的活動以及國家和公共利益有關的名稱的使用。必須遵守以下標準:3.1 建議與
其他法律控制的活動的聯繫的名稱
(a) 1989 年《銀行和金融機構法》——”bank (銀行)”,”deposit-taking (存款)”,”finance (金融)”,”merchant bank (商業銀行)”,”discount house (折扣屋)”,”money broker (貨幣經紀人)” ,”foreign exchange broker (外匯經紀人)”,”Financial (金融)”,”Factoring (保理)”,”Leasing (租賃)”,”Development finance (發展融資)”,”Building credit (建設信貸) ”具有相同含義的;
(b) 1983年《證券業法》——”stock exchange (證券交易所)”,”stock market (股票市場)”,”securities trading market (證券交易市場)”或具有相同含義的詞語;
(c) 1993年《期貨交易業法》——”futures exchange (期貨交易所)”,”futures broker (期貨交易所)”,”futures trading adviser (期貨交易顧問)”或具有相同含義的詞語;
(d) 1963年《保險法》——”insurance (保險)”,”assurance (保證)”,”underwriter (承銷商)”或具有相同含義的詞語;
(e) 1998年貨幣兌換法——”money changer貨幣兌換者”,”foreign exchange (外匯)”或具有相同含義的詞語;
(f) 1981年《估價師、估價師和房地產經紀人法》——”estate agent (房地產經紀人)”,”house agent (房屋代理人)”,”property agent (房地產經紀人)”,”land agent (土地代理人)”,”house broker (房屋經紀人)”或具有相同含義的詞語;
(g) 1984年《高富法》——”Takaful (伊斯蘭保險)”或具有相同含義的此類詞語;
(h) 1967年《會計師法》——”taxation (稅收)”,”tax (稅收)”,”accounting (會計)”,”Public Accountant (會計師)”,”Auditor (審計師)”,”Tax consultant (稅務顧問)”,”Tax advisor (稅務顧問)”或具有相同含義的詞語;
(i) 1956年《藥品(廣告和銷售)法》——”private clinic (私人診所)”,”Clinic (診所)”,”Private Radiological Clinic (私人放射診所)”,”private medical laboratory (私人醫學實驗室)”,”alternative medicines (替代藥物)”,”traditional herbs (傳統草藥)”,”tabib (醫生)”,”treatment (治療)”,”hair clinic (頭髮診所)”,”hair loss (脫髮)”,”homeopathy (順勢療法)”,”traditional medicine herbs (傳統草藥)”和”medical hall (醫學大廳)”等詞,意思相同;
(j) 公司註冊處處長不定時通知的其他法律。
如果申請人或公司的發起人獲得管理相關立法的機構的必要書面批准,可考慮包含上述立法禁止的詞語的名稱。同意書應附在姓名查詢申請表的附件中。
3.2 名稱暗示與政府機構或專業機構監管的活動有聯繫
(a) Labuan Offshore 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 (LOFSA)(納閩金融服務局) – 諸如”Labuan Offshore (納閩離岸公司)”,”Offshore Company (離岸公司)”,”Labuan Trust Company (納閩信託公司) ”等詞語或具有相同含義的詞語;
(b) 馬來西亞建築師委員會——諸如”architect (建築師)”等詞語;
(c)馬來西亞教育部——諸如”college (學院)”,”institute (研究所)”,”university (大學)”,”school (學校)”或同義詞等詞語;
(d) 合作社發展部——諸如”co-op (合作社)”,”co-operative (合作社)”或同一含義的詞語;
(e) 民航部——諸如”aviation (航空)”,”airways (航空線)”,”airlines (航空)”,”air (航空)”或同義等詞語;
(f) 馬來西亞工程師委員會——諸如”engineer (工程師)”等詞語;
(g) 馬來西亞會計師協會——諸如”accountant (會計)”或”taxation (徵稅)”等詞語;
(h) 總理部——諸如”dinar (第納爾)”等字;
(i) 主要工業部——諸如”Pusat Serantau Pengurusan Hutan(”森林管理信息中心”)等字;
(j) 馬來西亞伊斯蘭發展局——諸如”Crypto (加密)”,”Muttaqim”, ”Mustaqim”, ”Ehram Mukjizah”, ”Wakaf”, ”Amil”, ”Baitulmal”,”Halal (清真)”,”wasiat″, ”faraid”或同一含義的詞;
(k) 公司申請科,馬來西亞公司委員會(SSM)——諸如”Amanah”和”Trust (信託)”等詞,用於組建信託公司。
如果申請人或公司的發起人獲得相關政府機構或專業機構的必要書面批准,則可考慮與上述政府機構或專業機構所監管的活動有關的名稱。批准書應附在姓名查詢申請表上。
3.3 由於國家和公共利益,哪些用途受到控制和限制的名稱。
(a) 根據《商標註冊法》註冊的政府關聯公司和著名已註冊名稱——例如:「Astro」,「DIGI」,「Berjaya」,「查斯」,「HICOM」,「Petronas」,”Intrakota”,”Celcom”,”Pernas”,”Perodua”,”Modenas”,”Telekom”,”Kenyir”,”Kulim Hi-Tech”;
(b) “網络”或任何同義詞;
(c) “Putrajaya”或具有相同含義的詞語;
(d) “MSC/多媒體超級走廊”;
(e) “中間人”;
(f) “馬來保留地”;
(g) 類似於賭博活動的詞語,如”抽獎”,”彩票”,”算命”或具有相同含義的詞語;
(h) 諸如”酒”等詞語等詞語;和 (一) 政府口號中諸如”願景2020″,”Bersih,Cekap dan Amanah”,”Jatidiri”,”吉隆坡2001″,”吉隆坡2006年”,”吉隆坡2008年”,”馬來西亞博萊”,”杜盧,基尼丹塞拉馬尼亞”(“然後,現在和永遠”)等詞被不時介紹。
3.4 可視為公司名稱的名稱的一般原則和特徵
(a) 名稱應使用正確的語言和拼寫;
(b) 如果名稱包含馬來語或英語以外的詞語,則必須給出這些單詞的含義;
(c) 不褻瀆或可能冒犯公眾名稱;
(d) 與宗教要素不相像的名稱;
(e) 不太籠統的某些名稱,例如 “嘗試 Sdn. Bhd.” 或 “美麗的 Sdn. Bhd.”;
(f) 個別姓名的使用應從備忘錄或章程中要點名的董事姓名中提供。但是,如果這些姓名來自董事或贊助者的直系親屬的姓名,例如子女、父親、妻子、祖父或祖母的姓名,則可考慮個人姓名。必須提供家庭關係證明。公司名稱來自存在集團名稱的,必須取得具有此類個人名稱的公司集團的同意書;
(g) 說明已創建的詞語的含義;
(h) 公司名稱不是可用於誤導作為跨國公司(如 PNB 、ICI、IBM)名稱的首字母縮略詞;